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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谭外中,刘小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户籍地址湖南省衡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谭某、刘某来至龙岗区南湾街道某科技园9号楼11F,从窗户爬进被害人赖某家里,盗得挂件一个、胸花一个、翡翠坠一个、摆件一个、钥匙一个、钥匙扣一个、耳机一个、数据线一条、纪念章一个、手机三部、手表一个。被告人谭某、刘某携带赃物从洗手间的窗户爬出,正要翻过栏杆到阳台上面时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回了上述被盗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6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魏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陈述、扣押的被盗财物、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谭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谭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51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刘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被他人及时发现而未能实际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晶晶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