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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薛文杰、王银玲等与刘军、刘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文杰,王银玲,吕江庆,刘军,刘宁,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薛文杰。原告王银玲。原告吕江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军,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被告刘宁。被告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泉河社区。法定代表人华伟,该公司经理。原告薛文杰、王银玲、吕江庆诉被告刘军、刘宁、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粮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文杰、王银玲、吕江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长军,被告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宁、被告瑞祥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文杰、王银玲、吕江庆共同诉称,被告刘军、刘宁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月16日向房东借款200万元一笔和160万元一笔,又于2012年1月17日向房东借款145万元一笔。借贷双方签订了三份《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瑞祥粮油公司作为担保方。借款成立后,房东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三被告,由刘军、刘宁签字确认债权转让。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万元、借期内利息2691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6521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中应当扣除汉方公司替我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诉请的本金中应扣除汉方公司未转给我的60万元。其次,案涉债权转让事宜并未通知我,被告刘宁及瑞祥粮油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宁、被告瑞祥粮油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刘军、刘宁(借款人,合同甲方)与房东(出借人,合同乙方)及担保方瑞祥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4797及4798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797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合同号为4798的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刘军、刘宁(借款人,合同甲方)与房东(出借人,合同乙方)及担保方瑞祥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号为4800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上述三份《担保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18%,按季付息,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时,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二倍计算,延期付款应给付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延期违约金同时计算;甲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本息时,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房东向刘军、刘宁支付了4797号合同约定的200万元、4798号合同约定的160万元、4800号合同约定的145万元中的90万元,刘军、刘宁向房东出具三份借据,借据担保方一栏均载明“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并有瑞祥粮油公司盖章。2012年3月16日,房东与薛文杰、吕江庆、王银玲签订两份《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房东将对刘军、刘宁、瑞祥粮油公司享有的200万元债权中的138万元及160万元债权中的136万元转让给薛文杰、吕江庆、王银玲,债权期限均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同日,刘军就上述两笔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3月17日,房东与薛文杰、吕江庆、王银玲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房东将对刘军、刘宁、瑞祥粮油公司享有的145万元债权中的25万元转让给薛文杰、吕江庆、王银玲,债权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同日,刘军就该笔债权转让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因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支出律师费63310.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军的当庭陈述、《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房东与刘军、刘宁、瑞祥粮油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房东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将其对刘军、刘宁及瑞祥粮油公司享有的299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薛文杰、吕江庆、王银玲并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军、刘宁偿还借款本金299万元并自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该主张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计算6个月的借期内利息,共计26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3310.68元,该费用符合《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瑞祥粮油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方一栏盖章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五年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瑞祥粮油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刘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薛文杰、吕江庆、王银玲借款本金299万元,借期内利息2691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99万元为借款本金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63310.68元。二、被告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395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军、刘宁、江苏瑞祥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刘海侠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琛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