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柳臣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臣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384-1号原告:柳臣乐,男,汉族,住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柳臣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济宁市任城区,交通事故发生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亦不在梁山县辖区内,因此,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柳臣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第37171432015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柳臣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鲁H×××××、鲁HXX**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二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且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故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登记在梁山一通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H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注册机关为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故本案保险标的物的登记注册地为济宁市。同时,该鲁H×××××(鲁H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事故发生地在G35济广高速322公里处,属菏泽市辖区内,故保险事故发生地在菏泽市。且本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运输目的地为梁山县,而被告的住所地为济宁市洸河路56号,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不在梁山县境内,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慧颖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岩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