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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新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鞠莹与李健、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莹,李健,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鞠莹,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申明,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健,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常州市天宁区(顺发白铁店)。被告李军,男,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常州市天宁区(顺发白铁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17692-1。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号。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鞠莹与被告李健、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凌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莹的委托代理人申明及被告李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鞠莹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李军两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莹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合计131293.9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为9350.75元。被告李健辩称,李军是我叔叔,车子是登记在他名下,但车子一直是由我开的。关于事故责任,我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本人驾驶的车辆从未有过闯红灯、超速等违章行为,而且原告戴着耳机在听音乐,我在救原告时,她的耳机已经脱落,而且声音很大,原告非机动车车身比较重,车速比较快,应认定为机动车,因此我认为责任比例应该是同等责任,另外我垫付了3800元,还有一些单据是不包括在这个3800元里面的,就是当天去医院的检查费用,具体费用大概在400元左右,其他意见我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李军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我方认为双方的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原告是左转弯,按照道理应该让直行车辆先走,其他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8时27分左右,被告李健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凤栖路由南向北在西半幅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武进区阳湖路凤栖路路口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阳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栖路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同年12月25日出具的武公(交)证字[2014]第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经调查,现因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事实无法查清,且交通事故责任与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人民医院××湖院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挫裂伤”,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发生医疗费35455.96元。2015年8月21日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以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常鉴字第6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2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李军名下,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健给付原告38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工资单、武进区参保人员养老缴费基数明细表、暂住人口信息表、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2014年12月25日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武公(交)证字[2014]第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肇事双方当事人是否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事实无法查清,以致该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苏D×××××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经核查确认如下:医疗费354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350.7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2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健口头辩称自己垫付400元左右检查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而遭致的损失为123768.7元,本院在核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7142.8元;由被告李健赔偿26625.9元;被告李健已支付的38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在各自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作相应的抵算。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鞠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714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871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鞠莹。二、被告李健赔偿原告鞠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662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800元,余款228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鞠莹。三、驳回原告鞠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鞠莹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401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鞠莹,由被告李健负担105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鞠莹;鉴定费332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鞠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凌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春霞赔偿清单1、医疗费3545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3、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4、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9350.75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3768.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7142.8元;被告李健赔偿原告26625.9元。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