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潘兴君与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兴君,耿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12号原告潘兴君,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五星村。被告耿波,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志广乡五星村。原告潘兴君与被告耿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兴君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耿波在原告处赊购水稻种子400斤,每斤3元,欠款1200元,当时约定到秋付款。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2014年11月付款。逾期,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被告耿波立即给付水稻种子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耿波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潘兴君为证实自己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潘兴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一份,主要内容“欠据,2014年7月17日,欠种子款1200元,2014年11月付清,欠款人耿波”。拟证明耿波欠种子款1200元的事实。耿波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耿波赊购水稻种子款12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A1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被告耿波在原告处赊购水稻种子200公斤,每公斤6元,欠款1200元,约定到秋付款。逾期,被告耿波于2014年7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再次约定2014年11月付款。逾期,被告耿波未能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赊购水稻种子,并出具欠据,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耿波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耿波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潘兴君种子款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耿波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沙广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