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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飞、张贤勇等与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萧行初字第24-2号原告周飞。原告张贤勇。原告金高祥。原告张佳力。原告俞小强。原告许敏水。原告高璋丽。原告李斐。原告虞忠民。原告毛德才。原告朱敏敏。原告倪芬莲。十二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湘君、陈建友。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文化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晓福。委托代理人孙伟民。委托代理人戴文良。第三人杭州多瑙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市心北路857号109-1室。法定代表人金建荣。委托代理人王汀、丁佳丽。原告周飞等十二人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山住建局)城建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为被告萧山住建局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萧备案字(2011)0365号《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本院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在原告倪建铭等九人诉被告萧山住建局城建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中进行了审理,且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该案作出(2015)浙杭行终字第333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诉讼标的为该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而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飞、张贤勇、金高祥、张佳力、俞小强、许敏水、高璋丽、李斐、虞忠民、毛德才、朱敏敏、倪芬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周桂珍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