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颖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9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1时3分许,被告人谢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白色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跨线桥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检测,被告人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1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谢某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经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焱彬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江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