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德先、杨玉华与马吉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先,杨玉华,马吉堂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先,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华(上诉人王德先之妻),女,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第三师退休工人,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堂,男,苗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第三师土地承包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委托代理人邝中泉,第三师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马吉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德先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马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邝中泉,证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3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马吉堂到被告王德先、杨玉华经营的商店购买配件,原告与被告杨玉华在其商店后门商量购买配件事宜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蹿出,将原告的右手、右胳膊、右大腿咬伤。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杨玉华去第三师四十五团疾控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随后,两人到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治疗,因医院要求缴纳4000元住院费,被告仅缴纳了700元,故原告未在该院治疗。原告根据被告王德先的电话安排前往麦盖提县医院进行治疗,因被告王德先让原告用其女儿的医疗本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报警,后经调解,被告王德先预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原告于当晚包车从麦盖提县到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第二天办理了住院手续。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软组织狗咬伤、右手背部软组织裂伤感染并皮肤缺损、右手食指伸肌腱部分撕裂伤。原告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20713.55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四周。另查明,被告王德先、杨玉华经营的商店在四十五团英尔曼菜市场内。在商店的后门,被告将饲养的狗用很长的铁链拴在一根较长的铁丝上,狗可以在铁丝两端来回自由活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马吉堂提交的证人证言、第三师法律援助中心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照片四张、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各一份、住院病案26页、第三师四十五团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喀什市疾病预防中心医院门诊统一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十张;被告王德先、杨玉华提交的照片三张、方位图、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收条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侵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饲养的狗致原告损害是否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马吉堂是在被告王德先、杨玉华的商店后门、与被告杨玉华在一起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殴打狗,因而被狗咬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商店是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被告具有保证顾客安全的义务,当时有多人进后门购买商品,原告是与被告杨玉华在一起购买配件时被狗咬伤,二被告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吉堂的损失范围和标准:1、医疗费21469.75元(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0713.55元+四十一团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500元+喀什市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256.2元),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552元;3、误工费5443元(49668元/年÷365天×40天);4、护理费5443元;5、住院伙食费1440元(120元/天×12天);6、营养费360元(30元/天×12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确定,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6707.75元,减去二被告已预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获赔偿33707.75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德先、杨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吉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707.75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马吉堂负担254元,被告王德先、杨玉华负担696元。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家的商店当日并未营业,商店门是锁着的。狗被拴在住房门口的铁丝上,活动范围仅限于铁丝两端,到不了商店门口,被上诉人马吉堂要去商店也不应该经过拴狗的地方。2.上诉人家饲养的狗非常机敏,一有异动就会吠叫,被上诉人应该会听到,并且判断出狗的活动范围,被上诉人非但不躲避,反而靠近狗的位置,对这一行为造成的后果,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嫌。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积极进行了救治,给被上诉人预付3000元医疗费,并且在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给被上诉人办理了住院手续,被上诉人不愿意在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住院,上诉人让女儿联系了麦盖提医院,但被上诉人执意要去喀什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擅自转院,对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3.证人作证有许多不实之处。证人所处位置根本看不到事发现场,上诉人杨玉华未和被上诉人在一起,不存在商量购买配件事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吉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之日,因为商店前门没开,才去后门,商店经营与生活居住连为一体。狗当时在拖拉机处直接冲到后门攻击被上诉人,事发突然,躲闪不及。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故意或严重过失的行为。对于证人能否看到事发现场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看出商店正门面向市场大门通道,右侧开一窗户,商店门口距后墙50公分,后墙开有商店后门,面向市场。任何人在前门附近都能看到事发现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是对动物致害采取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不适用过错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未提交证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马吉堂提交了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2015年5月13日,证人去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家的商店购买配件,商店前门未开,看到大约20多米远的商店后门,马吉堂与上诉人杨玉华在一起商量购买配件的事宜时,被上诉人家饲养的狗咬伤,当时马吉堂手中拿着装配件的塑料袋,没有拿棒子打狗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对证人张某某关于被上诉人马吉堂被狗咬伤时,上诉人杨玉华在场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如果当时杨玉华在场,一定会拉住狗,故杨玉华并不在现场;对其他证言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被上诉人马吉堂提交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虽然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对证人张良积关于被上诉人马吉堂被狗咬伤时,上诉人杨玉华在场的证言不予认可,但鉴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均无利害关系,结合证人所证明的被上诉人马吉堂被狗咬伤时与杨玉华在一起商量购买配件的事实与上诉人杨玉华认可马吉堂被狗咬伤后,自己送马吉堂去第三师四十五团医院治疗的事实,从时间、地点上均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并无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该部分证言及上诉人认可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因证人陈述商店前门距离后门20多米远,与现场照片不符,应属目测误差,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标准,二审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饲养的狗脖子上套着锁链,该锁链可以根据狗的跑动在固定的铁丝滑道内穿插滑行。该铁丝滑道距离商店后门、住房前门约一米远,狗的最长移动距离不能到达商店前门。诉讼中,被上诉人马吉堂自认不止一次去过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的商店购买配件,知道上诉人家的商店后门饲养的有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本案中,二上诉人饲养的狗将被上诉人马吉堂咬伤,作为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二上诉人将狗拴养而未放养,狗链在滑道内滑行最远距离不能到达商店前门,故应当认定二上诉人在正常经营场所内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马吉堂在未与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联系的情况下,径行走向商店后门,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且看到上诉人家的商店后门附近有狗,也应当意识到靠近狗的危险性,却轻信能够避免,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因果关系和过错大小,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应承担75%的责任,马吉堂应自负25%的责任。鉴于一审所列赔偿项目和核定的被上诉人马吉堂经济损失数额为36707.7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虽对医疗费提出上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存在非必要和不合理的情形,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应赔偿被上诉人马吉堂损失27530.81元(36707.75元×75%),扣除二上诉人已预付的3000元医疗费,二上诉人还应赔偿被上诉人马吉堂各项损失24530.81元。综上,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吉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530.81元(不含垫付医疗费3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马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0元(被上诉人马吉堂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负担507元,被上诉人马吉堂负担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3元(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德先、杨玉华负担468元,被上诉人马吉堂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褚 彩 霞代理审判员 艾尼皮古力·艾克拜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晓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