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李灵艳、陈引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艳,陈引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李灵艳,女,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引娣,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李灵艳诉被告陈引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美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陈引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艳起诉称:2015年9月初,原告发现放在家里的身份证和11张杭州市余杭区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不见(存款共计52600元),起初还怀疑被告及被告老公拿走了,但原告问过他们,都是矢口否认拿了原告身份证和定期存单。2015年9月9日,原告就去瓶窑派出所补办身份证,于2015年11月初拿到新的身份证,之后马上去杭州市余杭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挂失以上定期存单,但被杭州市余杭区农村商业银行告知,钱已经由被告取走,本金及利息共计52711.9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取出原告名下的存款并占有缺乏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5271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灵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银行定期存款11笔(含利息)52711.92元于2015年10月29日由被告取走并销户的事实。被告陈引娣答辩称:2015年10月,原告要与我儿子何方金离婚并离家出走,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子女的义务,所以我就把存款取了出来,取出来的钱也是要抚养孙子使用,之前抚养孙子的费用也是我和我丈夫负担的。当时原告离家出走,我儿子想把存款取出来,但是他的身份证破损了,无法办理取款手续,所以我就拿我的身份证把钱取了出来,在银行取钱的时候,我和我儿子及我丈夫都在现场的,我儿子也同意我取出存款的。我取出的存款是我儿子和原告共同的工资收入,所以我取出该笔存款并没有错。被告陈引娣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存款利息客户联11张、浙江农村信用社定期存单2张、原告李灵艳的工资单1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取出的钱系原告与原告丈夫共同的工资存入银行而形成存款且原告已经取走了9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引娣对原告李灵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李灵艳对被告陈引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存款系由被告取走的事实,2张定期存单中的存款共计9000元是原告在2015年11月3日取走的,因为这两份存单取款是要密码的,被告不知道密码是无法取出;涉案存款系原告2014年2月到2015年8月存余下来的工资4万左右,加上原告父母赠与原告的1万多元现金共同存入银行而形成的。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引娣与原告李灵艳系婆媳关系。2015年10月因李灵艳与其丈夫何方金发生争吵而离家外出,并开始分居。2015年10月29日,被告陈引娣将原告李灵艳名下11笔存款(含利息)共计52711.92元取出。2015年11月3日,原告李灵艳将自己名下另外2笔(定期1年)的存款共计9000元取出。另认定,原告李灵艳与被告陈引娣之子何方金于2012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何君浩,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李灵艳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何方金离婚。2015年12月18日,本院做出(2015)杭余瓶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李灵艳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何方金表示其同意被告陈引娣从银行取出涉案存款。本院认为,被告陈引娣取出的原告李灵艳名下存款及利息52711.92元及原告自行提取的存款9000元,共计61711.92元,均系在原告李灵艳与被告儿子何方金婚后取得,原告李灵艳认为其中有1万余元系其父母赠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李灵艳与何方金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灵艳及何方金均享有有支配、处分的权利。被告陈引娣提取上述款项,虽取得何方金的同意,但未取得共有人之一即原告李灵艳的同意,现原告李灵艳离家外出,并已经与何方金分居,故原告李灵艳有权就其应享有存款份额向被告陈引娣主张权利要求予以返还,原告李灵艳已经取得的9000元应从其应享有的份额中予以扣减。综上,对李灵艳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引娣返还原告李灵艳2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灵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引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原告李灵艳负担329元,由被告陈引娣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哲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