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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区某与张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某,张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区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康燕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张某丙随母姓。因变更姓氏需被告到场签字,但被告不配合原告到行政服务中心变更儿子张某丙的姓氏。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将儿子张某丙改为随原告姓氏;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将儿子的姓氏改为随原告姓氏,子女随父亲姓氏是传统。被告要求等儿子长大后,根据儿子的意愿来决定是否改为随原告姓氏。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首页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儿子张某丙于××××年××月××日出生。3.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张某丙户籍及姓氏跟随原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婚生儿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儿子户籍、姓氏跟随原告,每个月双方各有权利探望子女一次等。同日,双方登记离婚。现原告以被告不配合将儿子张某丙姓氏变更为随原告姓氏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自由的规定,子女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丙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但由于张某丙尚未成年,该权利应由其父母共同行使。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姓氏随母,被告应配合变更儿子姓氏,但选择姓氏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被告作为父亲在儿子未成年的情况下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决定儿子姓氏的权利,虽然被告曾经承诺儿子姓氏随母,但是被告现在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儿子变更姓氏,姓氏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利,不应受到强制。原、被告作为张某丙的父母在选择张某丙的姓氏的问题上具有同等的权利,应共同协商解决,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变更儿子姓氏随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