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秀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赵秀玲,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冯华,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郭长利,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该公司员工。诉讼代理人曾思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秀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玲的诉讼代理人冯华及被告太保新会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玲诉称:2015年7月30日,杨日强驾驶原告所有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嘉窑公司二厂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倒车,导致车辆右侧车身反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新会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及进行理赔。双方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对受损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该局作出新价鉴字2015年24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车辆损失23265元。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司乘人员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据此,诉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3265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090元、吊车费1300元,合计256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赵秀玲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杨日强驾驶证》复印件一张、《梁昌权运输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是原告所有及司机具有驾驶资格和运输资格。2、《粤J×××××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本。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的变更情况由粤J×××××变更为粤J×××××,车主由梁昌权变更为赵秀玲,车辆变更的情况与保险单变更的情况是一致的。3、《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杨日强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事故。4、《吊车费发票》原件一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修理费发票》原件二张、《配件费发票》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25655元的损失。5、《鉴定结论书》原件一张、《鉴定结论明细表》原件一张、《照片》A4纸彩色打印件底面二张和正面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江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3265元。6、《鉴定员执业证书》复印件一张、《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江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对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资质。7、《保险单》原件二张、《太平洋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粤J×××××号牌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且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保新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为其粤J×××××号车辆在我司购买保险金额为21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从事故现场照片可知,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装载平仓泥土,装载重量远超其核载质量12500kg,存在严重超载情形,依据《机动车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需承担赔偿,因涉案车辆为货运车,原告也应提供驾驶员杨日强的从业资格证、车辆粤J×××××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经核对证件有效后,我司才承担赔偿。且针对原告的诉请,我司有如下意见:1.对粤J×××××号车辆维修费23265元不予确认。首先,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机动车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其次,原告的车辆经我司查勘定损,估损价格为9710.1元;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23265元明显高于我司定损价格,与事实不符。因此,我司对原告单方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号车辆作出的鉴定价格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车损价格鉴定费、吊车费:不予确认,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保新会支公司对其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A4纸彩色打印件四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情况。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本案超载情形适用条款中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3、《机动车辆估损单》原件二张。用以证明:我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价格。经过庭审的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中的《赵秀玲行驶证》复印件、《杨日强驾驶证》复印件及证据2、3、6、7,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且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中的《梁昌权运输证》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对于证据4、5,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且无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因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证据1,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待证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的待证内容的依据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是被告太保新会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条款,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肇事车辆有超载现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因被告并非具有鉴定资质的定损机构,且该《机动车辆估损单》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没有经原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杨日强驾驶赵秀玲所有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嘉窑公司二厂路段时,因不按规定倒车,导致车辆右侧车身反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日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对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车需修复项目及更换零件的损失价值共为2326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90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吊车费1300元。另查明,涉案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是由赵秀玲向梁昌权购买,并于2015年6月3日办理了该车辆的转移登记,车牌号码由粤J×××××变更为粤J×××××,机动车所有人由梁昌权变更为赵秀玲。涉案车辆于2015年3月23日在太保新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保险单号:AGUZ121ZH915B075750A,被保险人为梁昌权,承保险种包括赔偿限额为2128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5日,太保新会支公司作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正本)》,同意涉案的上述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及需赔权益人由梁昌权更改为赵秀玲,号牌号码由粤J×××××更改为粤J×××××。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赵秀玲所有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太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对于涉案车辆的定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杨日强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综观原告委托的车损鉴定机构,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表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资质范围包括事故定损的价格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书均具备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由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新价鉴证(2015)24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纳,确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价格为232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上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对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赵秀玲所有的粤J×××××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害,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的价格为23265元,其中更换零配件费用8365元,修理费149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损失23265元。由于原告已为该车辆向被告太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212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保新会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损失险2128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赵秀玲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吊车费1300元及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1090元的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由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吊车费130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坏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范畴,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次事故中产生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1090元是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该鉴定费109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3265元、吊车费1300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费1090元,合计25655元。由于原告对肇事车辆购买的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为2128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合计25655元尚未超出车辆损失险最高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赵秀玲赔付25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苏达昶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余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