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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孟少山与李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少山,李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185号原告孟少山,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马秋宏、付中果,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彦明,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孟少山诉被告李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少山的委托代理人马秋宏、付中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少山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彦明向原告孟少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李彦明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孟少山,并约定利息按每月4%计算,被告李彦明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经原告孟少山多次催要,被告李彦明未归还,现原告孟少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彦明归还原告孟少山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李彦明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孟少山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孟少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孟少山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建设银行卡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彦明向原告孟少山借款,原告孟少山已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彦明支付了人民币960000元,还有人民币40000元是原告孟少山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李彦明身份证明两页,证明被告李彦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孟少山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单,可以证实被告李彦明向原告孟少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孟少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彦明交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4日,原告孟少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彦明转账人民币960000元。2014年11月25日,被告李彦明向原告孟少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孟少山人民币1000000元正。利息按每月4%计算,每月底支付(用期为一个月)。”被告李彦明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现原告孟少山以被告李彦明逾期未还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彦明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000元。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孟少山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明细单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李彦明向原告孟少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孟少山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彦明交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彦明未向原告孟少山还款,现原告孟少山要求被告李彦明归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孟少山要求被告李彦明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孟少山与被告李彦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4%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孟少山仅要求被告李彦明支付借款人民币960000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的利息人民币40000元,原告孟少山诉讼请求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彦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孟少山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孟少山已预交,由被告李彦明承担,该款由被告李彦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孟少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婉琳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人民陪审员  邹红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