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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建业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286号罪犯王建业。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建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建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业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