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冯莲花诉张松伟,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莲花,张松伟,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莲花,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伟,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朱东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代表人梁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闯,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莲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莲花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松伟和被上诉人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4日,张松伟驾驶苏E766**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小岳寺乡大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岳寺水厂门前,撞着在前行驶冯莲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冯莲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莲花无责任。冯莲花受伤后,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89000元。住院医嘱显示自备人血白蛋白2支。并支出拖车费620元。被告张松伟为原告冯莲花垫付63000元。2014年11月19日,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52号鉴定书鉴定:1、因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2、因外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因外伤致髋臼骨折,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56号鉴定书鉴定:冯莲花护理依赖程度可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庭审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冯莲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8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08号鉴定书鉴定:1、被鉴定人冯莲花因车祸伤致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和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2、被鉴定人冯莲花不需要护理依赖。另查明,冯莲花生于1969年6月20日,其子张艳明生于1997年3月9日,均系农村居民。被告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苏E76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张松伟系该车实际车主,张松伟与其系挂靠关系。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24时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第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莲花无责任。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张松伟与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应由张松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9000元,住院医嘱显示,冯莲花自备人血白蛋白2支,其费用应为350元/支×2支=700元,本项合计89700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8475.34元/365天×107天=2485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8475.34元/365天×84天=1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84天=2520元;5、营养费,20元/天×84天=16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即8475.34元/年×20年×21%=35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张艳明的扶养年限为1年,其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年×21%×1/2=591元,本项合计361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其数额以10500元为宜;8、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800元为宜;9、拖车费620元。上述总合计14644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85元、护理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361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拖车费620元,合计62542元。被告张松伟应当赔偿原告146442元-62542元=83900元。由于被告张松伟已多赔偿原告63000元,张松伟应再赔偿原告83900元-63000元=20900元,被告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复印费的诉请,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尿片、碘伏、绷带费用,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莲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合计62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松伟赔偿原告冯莲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900元,被告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元,原告冯莲花负担2961元,被告张松伟、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松伟、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冯莲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错误;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其医疗费时少认定了3500元;三、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少认定了22453.48元;四、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当与张松伟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84996.48元;张松伟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6400元(上诉金额47954.48元),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松伟未答辩。被上诉人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56号鉴定书鉴定:冯莲花因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及左手第一掌骨、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外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05-10-15修订》县级标准,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20000元左右。2014年10月31日,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冯莲花因外伤后致全身多发骨折,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行多次手术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注射液12瓶。庭审过程中冯莲花提供有购买12瓶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发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骨五科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冯莲花有折射人血白蛋白的记录。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松伟驾车撞着前方冯莲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轮,造成冯莲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松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莲花无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冯莲花所主张的损失,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不包含鉴定费用,原审法院未支持冯莲花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莲花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支持其鉴定费用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冯莲花虽然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要求必须为两人护理的明确意见,因此,原审法院按一名护理人员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冯莲花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两名护理人员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的关系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松伟承担连带责任,张莲花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向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2014年11月18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256号鉴定书鉴定:冯莲花因外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及左手第一掌骨、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外固定物存留,需手术取出,参照《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2005-10-15修订》县级标准,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20000元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及该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冯莲花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医疗费用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冯莲花在住院期间确实注射了人血白蛋白,且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冯莲花因病情需要在外购买12瓶人血白蛋白及冯莲花出具购买发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冯莲花注射了该12瓶人血白蛋白(价值4200元)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因此,原审法院只认定2瓶人血白蛋白,少认定10瓶(价值35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冯莲花的损失为169942,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62542元和张松伟已多赔偿冯莲花的63000元,张松伟应再赔偿冯莲花169942元-62542元-63000=44400元,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松伟赔偿冯莲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4400元,被告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该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4847元,冯莲花负担2961元,张松伟、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1886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张松伟、苏州顺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冯莲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