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执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付中英、李福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付中英;李福君;云南源隆招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禄执字第365号申请执行人付中英,女,汉族,1977年4月6日生,住本自治县。被执行人李福君,男,汉族,1974年7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昆明市盘龙区。被执行人云南源隆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富春街****。法定代表人李福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付中英与被执行人李福君、云南源隆招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6日作出的(2015)禄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福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付中英借款本金9500000元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2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0585元,并由被执行人云南源隆招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李福君、云南源隆招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付中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李福君在本辖区可供执行财产已被我院依法查封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杨培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福君、云南源隆招标有限公司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禄执字第3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荣审判员 杭明亮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昌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