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3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谷秋梅与石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文霞,谷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03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霞,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27日。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秋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谷学志。上诉人石文霞因与被上诉人谷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文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被上诉人谷秋梅委托代理人谷学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查明,石文霞于2014年10月18日给谷秋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谷秋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石文霞2014.10.18号”。后石文霞归还3000元,现谷秋梅诉请石文霞偿还197000元。原审认为,石文霞借谷秋梅款20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该借条中显示借款为现金,对石文霞借谷秋梅现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石文霞辩称谷秋梅将该款投资到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由于石文霞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对石文霞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石文霞偿还谷秋梅借款19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谷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文霞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石文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谷秋梅承担。石文霞上诉理由为:石文霞虽给谷秋梅出具借条,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石文霞出示的建行转账凭证、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案197000元借款系谷秋梅在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石文霞系职务行为,结合石文霞提供的建行转账凭证、谷秋梅亲笔签名的退还本金表、微信图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197000元借款系谷秋梅向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而非谷秋梅和石文霞之间的借款。原审认定为谷秋梅和石文霞之间的借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谷秋梅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石文霞亲笔书写借条,向谷秋梅借款200000元,且注明借款方式为现金。石文霞提供的证据来源均不合法、不真实,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谷秋梅向河南金港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宋诗永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