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湖北宏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324号原告湖北宏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开发区宋玉四路。法定代表人罗玉,湖北宏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汉江路。法定代表人李辉锋,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宏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公司)诉被告宜城市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途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及被告华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途公司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宏途机电工程宜城厂区二期2号砖混���间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原告将其宜城厂区二期2号砖混车间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车间面积为452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320万元,工期180天,2013年1月20日交付使用;工程采用全垫资的方法,原告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的95%,下余5%作后期维修费,从结算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方应以损失的一倍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的工期竣工。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务必于2015年4月15日前竣工。若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竣工,除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应得工程款外,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竣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建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龙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按照约定将主体工程竣工,原告未按期返还保证金500000元,致使工程停工。三、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四、被告不按协议施工是行使不按抗辩权,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时,称其公司注册资金有2015万元。在催款过程中发现被告的注册资金是虚假的。而且原告公司资产全部被查封,尚欠银行贷款600万元,还有其他外债。原告的商业信誉已经完全丧失。被告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才暂停施工。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协商解除,但必须支付全部工程款。若原告购买材料,被告同意继续施工。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宏途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宏途机电工程宜城厂区二期2号砖混车间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宜城厂区二期2号砖混车间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被告,车间面积为452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为32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期2012年7月20日开工,2013年1月20日交付使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时华龙公司向宏途公司缴纳质量保证金50万元基础验收后予以返还。工程采用全垫资的方法,工程量完成后宏途公司应配合华龙公司在15日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宏途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工程总造价的95%,下余5%作为后期维修费,从结算之日起一年后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违约方应以损失的一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华龙公司向宏途公司缴纳了50万元质量保��金,接到宏途公司通知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了全部混凝土工程,并经过了验收。2012年12月14日,宏途公司向华龙公司作如下承诺:贵公司承建的2号车间2013年春节前应完成混凝土工程全部完成,我公司除元月二十日退还质保金50万元外,另外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嗣后,原告未返还被告质量保证金50万元,被告一直未将工程全部竣工。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13日前返还被告保证金25万元,剩余保证金25万元于2015年1月25日前全部退清;原告在具备施工条件后,被告应在收到全部保证金之日或收到原告出具的书面开工通知书之日进场施工,但务必于2015年4月15日前竣工(雨雪天气顺延)。若被告在收到全部保证金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竣工,除原告有权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并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应得工程款外,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1月20日各退还了被告保证金25万元,共计50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开工通知书。被告得知原告负有其他外债,担心无法结清工程款,未继续施工,工程至今未竣工。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继续施工是否系履行不安抗辩权。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原告宏途公司无经营能力,丧失商业信誉:证据1、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宏途公司欠襄阳禾龙格林威治酒店借款400万元事实成立,判决宏途公司支付襄阳禾龙格林威治酒店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宏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玉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执字第00556-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该执行裁定书载明,由于宏途公司及罗玉未履行(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对宏途公司位于宜城市鄢城办事处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宜城国用(2013)第1**号、地籍号:005-006-0075-1)及地上附着物(即土地上面的钢构厂房及建筑物)。上述证据,原告宏途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承认尚未履行(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宏途公司与被告华龙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了宏途机电工程宜城厂区二期2号砖混承建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针对钢构间承建合同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具备施工条件后,被告应在收到全部保证金之日或收到原告出具的书面开工通知书之日进场施工,但务必于2015年4月15日前竣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开工期限,只约定竣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是在2015年3月5日才收到开工通知,距离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近70天,仍然要求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前竣工,对被告显然不公平。原告至今未履行(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均被法院查封。原告对具有强制力的法院判决书不履行,被告尚在建设中的工程也被查封。在此状况下,社会对原告的商业信誉显然已经无法信任,被告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是一种自我保护,并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本案中,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明确表示原告支付工程款继续施工,被告行使的是不安抗辩权,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承建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宏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湖北宏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学玲人民陪审员 王秀蓉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瑞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