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4执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夏龙田与李光汉、兰家银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龙田,李光汉,兰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4执41-2号申请执行人夏龙田,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光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兰家银,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夏龙田与被执行人李光汉、兰家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山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夏龙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光汉、兰家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退还2725.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35元,共计2760.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李光汉、兰家银于2016年2月2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夏龙田案件款2000元,剩余725.7元案件款及35元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人夏龙田自愿予以放弃。该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0066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明审判员 赵虎审判员 李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