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4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秦炜,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蒋乃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野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炜、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匆忙同居,2003年6月5日领取结婚证奉子成婚,××××年××月××日生一子王金铖,××××年××月××日又生一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太短,没有经过充分了解,本想在婚后再慢慢培养感情,但婚后被告不懂得与原告沟通,经常和原告长期冷战,感情无法培养建立。被告从来不懂得如何照顾辛苦在外打拼的原告的生活起居,在原告生病期间不管不顾,没有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挽回,无奈下原告于2015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无故不到庭,原告经法官相劝同意暂时撤诉,再给被告一段时间缓和夫妻矛盾,但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自原告撤诉至今,没有和原告多说一句话,也不照顾婚生子女的饮食起居,每天抱着手机无所事事,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辩称,相识、结婚是双方自愿的,结婚后感情尚可,没有根本利害冲突,只是为了家庭琐事有一点小矛盾。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小孩从小到大都是被告照顾的。目前双方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6月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金铖,××××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从家庭稳定及子女利益角度出发,珍惜多年不易的婚姻生活,正视自身不足,遇事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消除隔膜,互谅互让。如此,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沈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小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