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翟中建与被告吕书学、刘明良、张强、伊州妮、张青林、李新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中建,吕书学,刘明良,张强,伊州妮,张青林,李新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翟中建,男,1947年11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书学,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明良,男,1968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强,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伊州妮,男,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青林,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新记,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翟中建与被告吕书学、刘明良、张强、伊州妮、张青林、李新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和被告吕书学、张强、伊州妮、张青林、李新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中建诉称,被告吕书学、刘明良、张强、伊州妮合伙做民间建筑,在工程施工中,从原告处拉走货物,自2013年8月份开始赊欠,有时候是被告吕书学在欠条上签字,有时候是吕书学的带班人被告李新记签字,有时候是工人张青林签字,几年来累计货款1491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货款11892元(扣除已经判决的数额302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中牟县张庄镇建材厂送货凭证13张(共计14913元),用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平板、三角踏步等)价值14913元。被告吕书学辩称,被告只同意还其签过名的,被告和刘明良、伊州妮、张强是合伙人,我们已经分过账了,这笔账已经分给刘明梁了。被告张强辩称,欠账属实,我们合伙也属实,账已经分给刘明良了。被告伊州妮辩称,我们四个合伙属实,账已经分给刘明良了。被告张青林辩称,被告不是合伙人,只是跟着他们四个打工的,不同意还钱。被告李新记辩称,被告不同意还,被告只是代工的,领着工人干活,应当由合伙人还账。上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刘明良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吕书学、张强、伊州妮、张青林、李新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翟中建系个体户,销售建筑材料,被告吕书学、刘明良、伊州妮、张强系建筑工头,该四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被告李新记、张青林系上述四被告雇佣的工人。2013年至2014年原告销售给被告吕书学、刘明良、伊州妮、张强价值14913元的货物。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吕书学要求其给付货款,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判决被告吕书学给付原告货款3021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翟中建与被告吕书学、刘明良、伊州妮、张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书学、刘明良、伊州妮、张强作为合伙人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1892元,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青林、李新记偿还上述货款,由于二被告不是实际购买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书学、刘明良、伊州妮、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翟中建货款一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原告翟中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吕书学、刘明良、伊州妮、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