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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白洪献与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洪献,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育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803号原告:白洪献。委托代理人:朱梓胡,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加恩。第三人:林育。原告白洪献诉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第三人林育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少茹、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洪献及委托代理人朱梓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林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洪献起诉称:2013年5月,第三人林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86%计算。后第三人未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起诉第三人,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61424.13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第三人可供执行财产,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中止执行。现原告得知第三人在被告处有一笔债权600000元,系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平阳县昆阳镇世豪绿洲花苑商品房一套,为此,第三人向被告预缴定金600000元,后因第三人资金困难及国家购房政策变化,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依法退还定金600000元,但第三人一直未向被告追讨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第三人承担。被告永安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称“第三人在被告处有笔债权6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预定购买位于平阳县昆阳镇良种场东洋一号地块世豪绿洲花苑项目第2幢2901号房,建筑面积136.83平方米,总价款2750283元,第三人缴付定金600000元,第三人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世豪绿洲花苑展示中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买卖合同,则作为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0元,但第三人并未在约定的时间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60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2。原告诉称“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实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因第三人拒绝履行定金协议而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第三人资金困难以及国家购房政策变化,即使第三人资金困难或政策原因也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协议的正当理由,不存在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其次,根据协议以及法律规定,第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返还定金权利;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二年期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并收取定金600000元,至今已5年,期间第三人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4.纳税人发票使用信息,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以及缴纳6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永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预售证,证明被告具备销售世豪绿洲花苑的事实;3.商品房预定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内容、第三人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事实。第三人林育未作陈述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永安公司、第三人林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洪献为与第三人林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林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461424.13元及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第三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温平执民字第708号民事裁定,案件终结执行。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永安公司与第三人林育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预定购买位于平阳县昆阳镇良种场东洋一号地块世豪绿洲花苑项目第2幢29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6.83平方米,总价款2750283元,缴付定金600000元,第三人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世豪绿洲花苑展示中心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签订买卖合同,则作为自动放弃,定金不予退还,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同日,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0元,但事后第三人与被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得知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一直未主张,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白洪献对林育享有合法、确定的债权的事实已为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林育是否对永安公司享有到期的、非专属林育自身的债权;二、林育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白洪献造成损害;三、永安公司抗辩白洪献主张代位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成立。关于林育是否对永安公司享有到期的、非专属林育自身的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育与永安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同日林育向永安公司支付购房定金600000元,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定金应予返还的情况下,被告永安公司关于林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定金不予退还以及主张解除《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抗辩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永安公司应返还定金6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育给付永安公司的定金已超出合同标的额20%,超出20%的部分即49943.4元(600000元-2750283元×20%),永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林育对永安公司的上述债权为金钱债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林育自身的债权。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林育对永安公司享有到期的、非专属于林育自身的债权有49943.4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关于林育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白洪献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林育在与永安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并向其支付600000元定金后,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永安公司主张过债权,且下落不明。而根据本院(2014)温平商初字第623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林育应返还白洪献借款461424.13元及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林育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故林育怠于行使对永安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白洪献的利益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永安公司抗辩白洪献主张代位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表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同时引起两个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两个债权均应属于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的债权。本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温平商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确认白洪献对林育享有债权461424.13元及利息,故白洪献对林育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的次债权,即林育对永安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基于《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而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由于该协议效力尚未被林育及永安公司确认,林育不能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限已过的情形。综上,本案代位权诉讼所涉及的主债权和次债权均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永安公司抗辩白洪献主张代位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公司、林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白洪献49943.4元;二、驳回原告白洪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白洪献承担4751元,由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