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20号原告徐某甲,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肖绍志,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庆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志,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在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徐某乙。近年来,双方因性格各异而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趋向破裂。为此,其曾向璧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过审理,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求。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被告回到綦江生活至今,双方各在一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认为既然被告不予理睬,那么这种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何必再维持,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其从2016年1月起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理。被告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要提出离婚,双方现在分开一年多了是事实。原告提出的婚生子徐某乙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太少,对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一半没有意见,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其在小孩出生后一直在家带孩子,原告那段时间一直在云南上班,双方相处的时间少,没有争吵过。后来其把孩子带到綦江生活,原告很少打电话,平时不关心孩子。去年10月份,原告和他母亲到綦江来看过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认识,于201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9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庆市璧山区XX镇XX园X单元XX号,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带徐某乙到綦江居住生活,原、被告分开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5年4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在此案中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XX厂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4年10月起双方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公司生意不好,现其每月收入只有3500元。被告刘某某陈述双方是因为原告在被告怀孕期间及小孩出生后均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才发生争吵,原告也是因此才起诉离婚的,双方分开一年多了,没有一点感情了,一直是原告要求离婚,双方有没有和好可能要看原告,如果原告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在本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原告对婚��子的抚养问题提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二是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被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前述两个方案均不同意,提出婚生子由其抚养,由原告预先一次性支付2-3万元抚养费,然后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1000元,并称其离开原告家后,原告只拿过1000元的费用。因双方对婚生子抚养费支付问题争议较大,协议未成。原告向法庭书面承诺如法院判决离婚,将支付婚生子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6500元。双方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其收入比以前减少的相应证据。前述事实,有(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9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原、被告陈述发生争吵的原因不同,但其常发生争吵是事实,可以认定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从2015年1月起分开居住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徐某乙现年幼,且一直同被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不直接抚养徐某乙,应承担徐某乙部分的抚养费用。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书面承诺如法院判决离婚,将支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生活费6500元,对原告的前述承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生活费700元为宜,徐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徐某乙2015年1月至12月期间的生活费6500元;原告徐某甲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徐某乙生活费7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期间徐某乙教育费、医疗的二分之一(以有效票据为准)。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肖庆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权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