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先琳、范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先琳,范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杨其才,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雨立,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先琳,经商。被告:范素英,经商,系王先琳之妻。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王先琳、范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委托代理人张雨立、刘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琳、范素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丰银行诉称: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向原告借款251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9月26日,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全部本息,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王先琳、范素英以其坐落于霍山县XX镇XX路XX小区1#楼5号、6号、7号、8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二被告交付了贷款25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后二被告因经营不善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亦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王先琳、范素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民丰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民丰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个人银行贷款申请表、“房产抵押快易贷”贷款合同文本、他项权证、房产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讹),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为251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每笔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约定了年利率为9.78%,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9日;并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霍山县XX镇XX路XX小区1#楼5号、6号、7号、8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原告交付了借款。4、民丰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二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至2016年2月1日,欠利息178852.11元,罚息5171.84元。王先琳、范素英未就其答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王先琳、范素英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向原告借款最高额251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6日;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按月付息。王先琳、范素英以其坐落于霍山县XX镇XX路XX小区1#楼5号、6号、7号、8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二被告交付了贷款25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9日偿还,双方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78%,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原告交付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息,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亦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51万元,二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按约还本付息,现拖欠不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还款50%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其坐落于霍山县XX镇XX路XX小区1#楼5号、6号、7号、8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就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王先琳、范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琳、范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510000元及截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178852.11元,罚息5171.84元,并自2016年2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9.78%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并加收50%的罚息,息随本清;二、如被告王先琳、范素英超过上述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仍未履行完毕时,原告安徽宿松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债权未履行部分对被告王先琳、范素英所有的坐落于霍山县XX镇XX路XX小区1#楼5号、6号、7号、8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超过上述第一、二项未履行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先琳、范素英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琳、范素英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0元,由被告王先琳、范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