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28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一段岭上南园63号被害人赫某某家,趁赫某某家大门未上锁,进入赫某某家中,盗走雨伞一把、枪型打火机一支、裁纸刀一把。雨伞、打火机及裁纸刀无法估价。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来到瓦房店市东长春路一段岭上南园63号即被害人赫某某家,发现大门未上锁,趁无人之机,进入赫某某家中,盗走雨伞一把、枪型打火机一支、裁纸刀一把。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蔡万久抓获,将赃物全部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证人李某某、来某某证言笔录、被害人赫某某陈述笔录、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蔡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返还全部赃物,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