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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与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钱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钱群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7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负责人:姚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兴伟,被告: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群山。被告:钱群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与被告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山公司)、钱群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钱群山提起管辖异议,经一、二审裁定本案仍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洁、王兴伟到庭,被告钱群山的委托代理人何嘉到庭,被告润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群山签订四份房地产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钱群山以其名下位于人民南路37号南101、同庆街13号(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胡家巷24号108、胡家巷30号(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37号中502(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37号东112、南105(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内为被告润山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最高分别为311万元、916万元、394万元、182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随之与被告钱群山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钱群山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钱群山为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内与被告润山公司办理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山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山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80万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10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9%,按季结算。原告随后如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又应被告润山公司的申请,将结息方式改为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2014年12月30日,被告润山公司还款126270元,结清至12月20日的应付利息。现原告获悉,被告钱群山因其他债权债务涉及诉讼,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已不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故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润山公司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钱群山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润山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80万元,利息500940元,合计1130094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19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113009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35%计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润山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080万元、支付利息500940元,合计1130094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计至2015年8月19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1130094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35%计收);二、原告对被告钱群山名下抵押物、即位于胡家巷24号108、胡家巷30号(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37号南101、同庆街13号(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东112、南105(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37号中502(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群山对被告润山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润山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钱群山答辩称: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抵押物担保限额应当明确,因为原、被告针对四处抵押物分别签订过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每份合同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均有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润山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则结息日为每个季末月的二十日;2、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期内的货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利率不作调整;合同的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借据中表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75%。2014年12月20日,案涉借款的利息支付方式调整为“贷款到期一次性收取利息,利随本清”。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钱群山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于担保范围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四份房地产最高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润山公司应向原告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钱群山提供抵押物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钱群山还应对被告润山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和睦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08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约为500940元,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113009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收)。二、原告对被告钱群山名下位于胡家巷24号108、胡家巷30号(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37号南101、同庆街13号(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东112、南105(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人民南路37号中502(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钱群山对被告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06元,由被告杭州润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钱群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徐 彬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