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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与罗勤国、祝隆友、唐彩平、钟全文、祝隆忠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追加被告)祝人秀,追加被告)祝高志,追加被告)罗勤林,罗勤国,祝隆友,唐彩平,钟全文,祝隆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3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追加被告)祝人秀,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25日,务农,住蓬安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追加被告)祝高志,男,汉族,生于1954年7月10日,务农,住蓬安县。申请再审人(一审追加被告)罗勤林,男,汉族,生于1949年3月13日,务农,住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罗勤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0日,务农,住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祝隆友,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0日,务农,住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彩平,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7日,务农,住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全文,男,汉族,生于1977年10月28日,务农,住蓬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祝隆忠,男,汉族,生于1944年10月16日,务农,住蓬安县。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因与被申请人罗勤国、祝隆友、唐彩平、钟全文、祝隆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祝隆友为修建位于蓬安县平头乡街道的房屋委托其岳父唐家全与被申请人钟全文签订了建房合同,被申请人钟全文依约施工后,又将建房的支模业务分包给被申请人祝隆忠,后祝隆忠通知三申请人于被申请人罗勤国到工地上干活,申请人祝人秀与祝高志分别在工地上做了4天工,申请人罗勤林在工地上做了10天工。2010年6月初,被申请人祝隆友的岳母李碧蓉催促祝隆忠脱木。2010年6月11日,被申请人祝隆忠、罗勤国与申请人罗勤林一道进行脱木工作。施工中,祝隆忠要求被申请人罗勤国用铁丝固定好搭架,罗勤国未采取措施,脱下的木料砸垮搭架,致使被申请人罗勤国跌落受伤。一、原审认定被告祝隆友与钟全文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不正确。被申请人祝隆友明知钟全文没有承包修建房屋的资质而将房屋承包给其修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不是选任过失责任。被申请人钟全文明知自己无资质承包,却将承包的工程业务部分在此进行转承包,是明知故意的行为,实属严重的过错责任,而不是选任过失责任。二、原审认定被申请人钟全文将支模业务承包给被申请人祝隆忠是承揽关系属错误,混淆了承揽关系与承包关系的本质区别。本案中被申请人将支模业务以16.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祝隆忠,只能说明双方约定的报酬如何结算,祝隆忠等人在工作过程中自己只带了钉锤、锯子,而其他所需要的木料、木板、钉子、铁丝、搭架都是房东提供,而且支模夹盒子不是技术工作,纯属是提供劳动力,祝隆忠与钟全文不构成承揽关系的法定要件。三、申请再审人并未参加与钟全文就支模劳务的商谈,也未委托祝隆忠去与钟全文洽谈合伙承揽业务,做了几天活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而不是收益,原审认定三申请人与祝隆忠构成了合伙承揽关系纯属错误。四、原审所定案由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因被申请人祝隆友、中友文、祝隆忠、罗勤国的混合过错造成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而原审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显错误。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查查明:一审判决书由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分别送达至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家中,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拒绝签收,本院依法适用留置送达,将一审判决书留置于祝人秀、祝高志家中,并于2013年3月19日采用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至罗勤林,申请再审人罗勤林于2012年3月23日签收。一审判决于2012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罗勤国于2012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执行结案。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于2015年10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在经本院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且一审判决书于2012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至2015年10月20日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第一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再审申请期限。综上,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祝人秀、祝高志、罗勤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吕 凤代理审判员  沈蓬云代理审判员  高树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