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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军与金志强、傅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金志强,傅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4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金志强。被告:傅红霞。原告陈军与被告金志强、傅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金志强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陈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日,被告金志强出具借条一份,书面对借款事实等予以确认。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金志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原告,但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被告金志强与被告傅红霞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志强、傅红霞归还原告陈军借款10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志强到庭答辩称:1、被告金志强已经于2015年3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又归还15000元和8000元,共计已归还原告本息273000元。2、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天支付15000元。被告金志强未举证。被告傅红霞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陈军提交的证据1、2,被告金志强质证后,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傅红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金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及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等事项。另查明,被告金志强已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另查明,被告金志强与被告傅红霞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金志强抗辩其已归还本息共计273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三天1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被告只归还案涉借款本金200000元,且被告金志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金志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对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的,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未及时全部归还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另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强、被告傅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志强、傅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亚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杜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