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2执恢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符家发、袁清莲等与黄就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家发,袁清莲,黄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02执恢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符家发。申请执行人袁清莲。被执行人黄就。申请执行人符家发、袁清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6)北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2日以被执行人黄就有财产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的标的为8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符家发、袁清莲与被执行人黄就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就已按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1996)北城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载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永证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