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辩护人上官福乐,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上官福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18时13分许,在G1513温丽高速往温州方向110KM+300M处,由被害人郑某驾驶的浙C×××××号车追尾碰撞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E×××××号车后,李某、郑某及浙C×××××的乘员何某均下车。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事故路段时,先后连续碰撞滞留现场的车辆浙C×××××、皖P×××××、浙C×××××、浙C×××××及前事故车辆浙C×××××、苏E×××××,造成多人受伤、多车损毁及路产损坏,其中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郑某、何某、高某、邓某甲均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要责任,被害人李某、郑某、何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让与其同车的樊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认定后主动投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损毁和公路路产损坏,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害人存在未设置警示标志、未转移至安全地带等过错行为;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10月7日18时13分许,在G1513(温丽)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10KM+300M处,被害人郑某驾驶浙C×××××号车追尾碰撞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苏E×××××号车后,两车均停于快速车道内,李某、郑某及浙C×××××号车的乘员何某先后下车查看碰撞情况。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先后连续碰撞滞留现场的车辆浙C×××××、皖P×××××、浙C×××××、浙C×××××及前事故车辆浙C×××××、苏E×××××,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其中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郑某、何某、高某、邓某甲均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的李某死亡、郑某、何某受伤,由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郑某、何某承担自身伤亡的次要责任,其余被害人的受伤及现场所有车辆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由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让与其同车的樊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人员档案、驾驶人信息、交通违法信息、金公某(2015)第330701-2700278390号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侦查报告、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驾驶信息、被害人就医材料、皖F×××××(皖F×××××挂)号车过磅说明、过磅单、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清单、公某(2015)第336003-2900015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高速公路丽水支队的值班记录、授权委托书、关于徐某等人伤势情况的说明、皖F×××××挂车的核查信息、关于张某自动投案及黄某伤势情况的说明,证人缪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何某、徐某、高某、陈某甲、邓某乙、邓某甲、陈某乙、黄某、罗某、丁某、胡军安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公法尸鉴字(2015)31号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浙腾欣鉴丽第201510CG0020号浙江腾欣机动车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7号、1348号、1349号、13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初步认定意见书、浙公高丽三认字(2015)30002号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丽水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公高丽交复字(2015)第002号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水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关于“10.7”事故责任认定的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和公路路产损坏的重大事故,且对死亡一人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熊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