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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刑初1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在自己位于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广洲路9巷28号的家中,容留胡某、李某、赵某、王某和张某等5人,采用烫吸方式使用自制吸壶吸食麻果和冰毒混合物。同时查明,2015年10月23日,陈某检举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阳市公安局玉阳派出所关于陈某的到案经过及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当阳市公安局对陈某住所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阳市公安局当公(玉)行罚决字第(2015)第375号、第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公(玉)强戒决字(2015)第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胡某、赵某、陈某、张某、李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采集笔录,证人胡某、张某、赵某、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且其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钢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