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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卫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州中民三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委托代理人:余君,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卫某离婚纠纷一案,前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孟龙、被上诉人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常发生争吵,矛盾日益激化,以致双方分居,婚生女目前由被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生育后患有妇科疾病。双方共有房屋一套位于鄂州市谢家巷住宅楼中单元三层西户,房屋取得价款3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因原告自身疾病及赡养母亲,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每月6次,被告给付房屋分割补偿及陪嫁物品共计21万元。原审认为,原告卫某与被告何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矛盾日益激化,导致分居,双方对离婚均表示同意,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就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已形成一致意见,原审亦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有房产分割,按公平原则各占50%所有权。考虑到原告生育后患病及房屋含有装修价值,原审酌情原告多得房屋补偿款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卫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卫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三、原告卫某每月探视婚生女四次,被告何某甲予以协助。四、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鄂州市谢家巷住宅楼中单元三层西户住房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80000元。原告卫某结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300元,分别由原告卫某、被告何某甲各承担150元。何某甲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自相矛盾。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因为该合同只有一份原件且该原件在房产局存档备案,上诉人手中的合同是从房产局复印来的。其次,一审法院在否定合同的同时,又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格30万元,并依此认定房屋分割价值一半为15万元,明显属于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房屋补偿款18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18万元是由房屋购买价30万元的一半再加上因被上诉人生育后患病以及房屋装修的价值另外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组成。这种做法缺乏依据:首先该房屋是从上诉人父母处购买所得,并已经签订了购房合同,且在房产局有备案登记,但是双方至今没有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在分割该房屋时没有一并处理该债务。其次,30万元是当时购买房屋的价值,现在房屋的价值应该经过物价评估机构的鉴定后才能确认,而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购买价格来分割明显错误。最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生育后患病以及房屋装修的价值另外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的做法明显错误。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来看,被上诉人患病的时间均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以后,并且被上诉人所患疾病均为很常见的妇科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患病并不存在过错。同时,该房屋装修时的装修费均由上诉人及其父母借钱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归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婚后的陪嫁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根据民间习俗,结婚时男方支付给女方彩礼,然后由女方购买家电以及生活用品等陪嫁品,实际上都是男方出的钱。被上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举证如下:《房屋买卖合同》及税收通用缴款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父母将涉案房屋卖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举证如下:证据1、购物发票12张及婚前财产清单,证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的情况。证据2、《鄂州市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单》、《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录音及整理资料,证明上诉人的父母于2012年5月15日补办结婚证用于房屋过户,且上诉人父母自有房屋三套及门面一间,涉案房屋是上诉人父母赠与给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有的。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证明被上诉人的父亲有残疾,被上诉人家庭困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财产是上诉人出钱买的,不是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为被上诉人父母的财产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该组证据中的录音证据也没有明确提到赠与的事实,故该组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将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评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何某甲与卫某经人介绍相识,进而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5月17日,何远银、姜玉珍(何某甲的父母)与何某甲、卫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登记产权人为何远银的位于鄂州市谢家巷住宅楼中单元三层西户、面积为116.5平方米的房子卖给何某甲、卫某,价格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2012年5月29日,该房屋过户至卫某名下,何某甲为共有人。婚前,何某甲按照地方习俗分别给女方(卫某)上门提亲10000元、彩礼86000元、迎亲礼钱8000元及三金首饰。××××年××月××日,何某甲、卫某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小孩出生后,矛盾日益激化。2014年3月,双方争吵后,被上诉人卫某回娘家居住,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女目前由何某甲抚养。另查明,卫某因妇科疾病分别于2013年12月及2014年7月在鄂州市妇幼保健院、鄂州市惠民医院怡亭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检查。被上诉人卫某的婚前财产(陪嫁物品)有:美的微波炉一台、莱克吸尘器一台、苏泊尔电饭煲、豆浆机各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两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炖锅、电水壶各一个,床上用品。卫某与何某甲至今未将购房款支付给何某甲的父母。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讼争的房屋是赠与还是买卖,应如何分割;一审判决多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二审查明,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卫某与上诉人的父母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支付房屋价款,但作为权利人的被上诉人何某甲的父母依然保留有向本案双方当事人追索房款的权利。在房屋买卖前后,均无证据表明上诉人的父母曾作出过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的父母自身拥有几套房产、有赠与能力及房屋过户后上诉人的父母一直没有索要购房款为由推定涉案房屋是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方式赠送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涉案房屋已经过户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下,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同时未付的30万元房款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双方应权利均享、义务共担。根据涉案房屋的使用现状,此房屋应判归上诉人所有为宜,同时,30万元的购房款亦由上诉人偿还。关于一审判决多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是由其父母出钱装修的,被上诉人对此未持异议。被上诉人在双方分居后,确因妇科疾病在不同医院就诊,但其未提供所患疾病与生育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及为治疗疾病的支出凭证。故一审判决以考虑房屋装修价值和被上诉人生育后患病为由,补偿被上诉人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结合本案房屋分割的现状及被上诉人家中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应依法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费用,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4万元。关于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是否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问题。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系其婚前为结婚而购置的,应属于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畴。即使如上诉人所言被上诉人是拿其给付的彩礼钱购置的上述物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依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一般属于一方婚前赠与给另一方的财产。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陪嫁物品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一)准予原告卫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卫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三)原告卫某每月探视婚生女四次,被告何某甲予以协助。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9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鄂州市谢家巷住宅楼中单元三层西户住房归被告何某甲所有。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80000元。原告卫某结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三、卫某与何某甲双方共有的位于鄂州市谢家巷住宅楼中单元三层西户住房一套,归何某甲所有。双方的共同债务30万元,由何某甲偿还。四、卫某结婚陪嫁物品:美的微波炉一台、莱克吸尘器一台、苏泊尔电饭煲、豆浆机各一台、创维液晶电视机两台、三星数码相机一部、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一台、电炖锅、电水壶各一个,床上用品归卫某所有。五、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卫某经济帮助费4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某甲负担100元,卫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君审 判 员  邹 围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