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3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陕J334**号自卸翻斗车由南向北沿沿黄公路行驶至342KM+300M处,将公路东侧的行人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孔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李欣琪无责任。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三年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清涧县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陕西榆林正成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陕榆正机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清公交认字(2015)第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某、干某某的证言、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力,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停车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到榆林市沙河口派出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某审 判 员 黄某某人民陪审员 惠某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