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沈财兴、夏美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296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财兴、夏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日裁定查封了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55幢1503室、55幢1504室、56幢1202室房产和相应土地使用权。上述房产均系顶楼,因权证登记问题目前无法进行评估,待问题协商解决后再行处置。截止2016年2月1日,被执行人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有权在主债权181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以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55幢1503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主债权181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以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55幢15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有权在主债权187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以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56幢12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沈财兴、夏美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47410元、执行费53072元,由上述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29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梅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