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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彭其周、邹书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甲,又名邹双国,农民。2014年4月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邹某甲经事先商议,推门进入新昌县沙溪镇剡界岭村88号董某家,由邹某甲在一楼望风,彭某在二楼房间电视机柜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5000元,在一楼窃得棉被一条。经评估,该棉被价值人民币210元。2-4、同月11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邹某甲推门进入剡界岭村223号吴某租房,由邹某甲在门口望风,彭某在一楼床边椅子上的小包内窃得人民币115元。之后,二人趁剡界岭村40号租房后门窗未关之机,开门进入二楼一房间,窃得潘某裤袋内人民币750元。之后,二人又拧开门锁进入剡界岭村226号熊某租房准备行窃,被熊某发现,二人随即逃跑。5、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爬窗进入剡界岭村83号马某家,在一楼客厅沙发上的包内窃得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彭某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575元,被告人邹某甲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75元。2015年9月14日、15日,被告人彭某、邹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某甲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董某、吴某、潘某、熊某、马某陈述,证人冉某、邹某乙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5)第1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扣押、发还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邹某甲在着手实施第4节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节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邹某甲系多次、夜间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