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0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4刑初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40岁。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鸡滴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鸡西市滴道区盛和煤矿材料科院内盗走煤炭9.76吨(价值人民币1,830.00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缴回,并退还丢失单位。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高某、樊某、王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已将赃物全部退还丢失单位,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邓延辉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