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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春与被上诉人杨茂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杨茂胜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茂胜,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张春与被上诉人杨茂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杨茂胜于2015年9月17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张春给付杨茂胜工资款19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4367号民事判决,张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被上诉人杨茂胜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初,张春承建永城市司法局办公楼。2013年4月,由杨茂胜负责加工木工工程。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张春尚欠杨茂胜工资款19000元,并由张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司法局业务用房群房二次结构工资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张春,2014年元月28日”。后张春偿还5000元,下余工资款14000元。后经杨茂胜多次催要,张春未予偿还。原审法院认为,杨茂胜为张春加工木工工程,张春应给付相应报酬,现张春欠杨茂胜工资款14000元,并由张春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杨茂胜要求张春给付工资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张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举证目的,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茂胜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春负担。上诉人张春上诉称: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导致事实认定及实体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双方同日互打条子是为了不让其他工人知道已给付其工程款,两张条子充分证明双方的债务已抵销。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欠条不符合欠条一般书写规则为由,不予认定,明显违反证据认证规则。当事人双方皆为农民,在书写经济来往凭证时,不一定非得符合法律上的正规要求。该条子上被上诉人明确书写了“下欠1900元,并被上诉人自己的签名。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茂胜辩称:1.2014年1月28日被上诉人打的两张条子是事实,但上诉人手中条子被其伪造。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给其打的“收到条”的上半部分撕掉,剩余下半部分内容为“下欠19000元”的字样,并且下半部分还留有上半部分字迹拉痕,明显是伪造证据,干扰正常的审判秩序。2.上诉人毕业于开封建筑学院,且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多年,上诉人任凭高智商把收到条变成了残缺的欠条。3.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与被上诉人协商,让被上诉人撤诉,因上诉人不承诺还款的日期,没有协商一致,且被上诉人对双方的通话进行了录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春偿还杨茂胜工资款14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茂胜在张春所承建的永城市司法局办公楼负责加工木工工程,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张春尚欠被上诉人杨茂胜工资款19000元,并由张春出具欠条一份,后张春偿还5000元,下余工资款14000元。杨茂胜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司法局业务用房群房二次结构工资壹万玖千元整(19000元),张春,2014年元月28日”。张春出具的欠条内容:“下欠1900元,杨茂胜,2014年元月28日”。张春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同日互打条子是为了不让其他工人知道已给付其工程款,两张条子充分证明双方的债务已抵销。从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两张欠据原件看,应是同样大小,而张春所持有条子上半部分被撕掉,下半部分还留有上半部分字迹拉痕,内容不完整,不合常理。上诉人张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