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盈新五金机械加工店、廖继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大岭山盈新五金机械加工店,廖继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海波,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苗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盈新五金机械加工店。被告廖继栋,男,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器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盈新五金机械加工店(以下简称盈新五金加工店)、廖继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颖萍、人民陪审员冯海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廖继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器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150000元的导爆管扎管绕管机《设备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逾期交货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与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于2014年8月29日又签订了自动装延期体设备《设备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84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时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拒绝交付设备,并提出解约,原告同意解约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经查,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被告廖继栋,被告廖继栋应对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的行为负连带责任。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14000元及利息5130元(2014年8月29日所签《设备买卖合同》预付款84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违约金130500元(2014年6月26日所签《设备买卖合同》总价150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17日共计290天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廖继栋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湘器公司为证实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设备买卖合同》二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29日签订二份《设备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预付款30000元和84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均至2014年9月30日止;证据二、付款凭证两份,拟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8日支付预付款30000元、2014年9月12日支付预付款84000元,都是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证据三、被告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各一份,拟证实两个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欠条和还款协议,拟证实被告认可欠原告的钱,并承诺还款给原告,但是一直没有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依法可确认其真实性,且符合书证的法定形式要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是被告廖继栋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的字号名称,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业主系被告廖继栋。2014年6月26日,被告廖继栋以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的名义与原告湘器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盈新五金加工店(乙方)提供设备给湘器公司(甲方)使用,设备名称为导爆管扎管绕管机,单价为150000元,产品开发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关于双方责任的相关约定:乙方负责产品运输并承担一切费用,同时负责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乙方研发的设备属于特殊性设备,需跟甲方的设备配合,甲方需预付订金20%即30000元于乙方,在乙方处研发试产,设备需在乙方处研发成熟才能交予甲方,时间为60-90个工作日,研发成功达到产品生产的要求,甲方需到乙方处试产验货,试产符合甲方技术及生产要求,甲方需付清70%即105000元于乙方,乙方收到款发货并到甲方进行安装调试,余款10%即15000元于6个月内付清,合同以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开始生效;乙方研发本合同设备不成功(即达不到甲方所使用的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预付一切款项,但不计付相关利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日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3‰/日计算,累计至交齐货物之日止,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仍需履行合同向甲方交付货物;乙方产品质量未达到技术要求或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影响甲方生产经营的,乙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违约金,并赔偿甲方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如发生法律争议,由甲方处司法机构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湘器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账户转账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廖继栋以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的名义与原告湘器公司再次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盈新五金加工店(乙方)提供自动装延期体设备给湘器公司(甲方)使用,设备单价为280000元,产品开发期限: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关于双方责任的相关约定:乙方负责产品运输并承担一切费用,同时负责安装、调试、操作培训;乙方研发的设备属于特殊性性设备,只限于甲方的生产使用,甲方需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84000元订金给乙方,在乙方处研发试产,设备需在乙方处研发成熟才能交予甲方,时间为30个工作日内完成,研发成功达到产品生产的要求,甲方需到乙方处试产验货,试产符合甲方技术及生产要求,甲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68000元给乙方,甲方到乙方处验收合格,乙方在收到款发货后到甲方进行安装调试,余款10%即28000元于6个月内付清,合同以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开始生效;乙方研发本合同设备不成功(即达不到甲方所使用的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甲方所预付一切款项,但不计付相关利息。该合同约定如发生法律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永州市相关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湘器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账户转账支付了预付款84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开发期限届满后,被告廖继栋未能研发出符合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6月7日,被告廖继栋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欠条主要内容为:现有东莞市大岭山盈新五金机械加工店与湖南湘器爆破器材有限公司签署延期体组装设备与导爆管绕把机合作合同终止,今东莞市大岭山盈新五金机械加工店经与湘器公司协商退还绕把机预付款30000元和延期体组装机预付款84000元,在一个星期内返还,否则经由湘器公司法务部处理。同时,被告廖继栋在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2015年6月13日前全额退还已预收湘器公司的114000元订金。此后,因被告廖继栋未依约返还上述预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案被告盈新五金加工店是被告廖继栋办理营业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以该加工店名义进行的经营行为应由其业主即被告廖继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将盈新五金加工店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继栋在经营盈新五金加工店期间,以该加工店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为原告研发生产导爆管扎管绕管机和自动装延期体设备,并收取原告预付款30000元和84000元,原告与被告廖继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廖继栋在合同约定的产品开发期限届满后,未能研发出符合约定的设备交付给原告使用,并提出解除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廖继栋于2015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终止,并承诺在一个星期内返还预付款,据此可认定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继栋返还合同预付款,并有权就该预付款被廖继栋占用所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要求被告廖继栋赔偿,该利息损失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廖继栋返还预付款11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起诉时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协议解除,原因为被告廖继栋研发设备不成功而提出解除,不属于合同中约定被告方逾期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05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继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85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廖继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270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7月17日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廖继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湖南神斧集团湘南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大岭山盈新五金机械加工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廖继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文忠审 判 员 李颖萍人民陪审员 冯海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