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汪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汪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汪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1993年5月15日办理结婚证,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生一男孩胡某乙,现年21周岁。婚后被告总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原告家属进行语言上的侮辱,扬言要杀原告等人。2015年4月5日原告对被告再次实施暴力行为,并报警取证,原告实在不堪其扰,已处在崩溃边缘,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3、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被告姨妈家相识,经原告姐姐和被告姐夫从中做媒,于1990年订婚。1990年10月21日被告父亲去世,原告披麻戴孝参加仪式。1992年原告去了无锡自行车厂,1993年被告去无锡做木工。这么多年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真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3年5月15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胡某乙。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5年5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胡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汪某坚持要求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结婚申请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衡量的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评判。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胡某乙,系自主合法婚姻,应认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汪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多以家庭为重,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遇事头脑冷静、多做沟通交流,以合法恰当的方式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矛盾和分歧,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马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