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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毛国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毛国香,黄顺林,黄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国香。委托代理人程建海,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顺林。委托代理人曾文科,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5)蓝法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收到上诉案卷,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冬平、李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毛国香的委托代理人程建海,被上诉人黄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蓝山县土市乡赶圩卖干货,11时许,原告搭乘被告黄顺林的摩托车返回楠市镇,当行至S322线蓝山县洪观乡贺家村路段时,对面被告黄鹏驾驶粤SB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粤SBXX**号车失控,与黄顺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侧翻,原告及黄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顺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毛国香受伤后,先在蓝山县明华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997.72元,后转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1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15,573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医嘱为全休2个月。依照2015—2016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毛国香因涉案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5,202.92元,分项如下:1、医疗费17,570.72元;2、误工费6,838.32元(25,212元÷365天×99天);3、交通费酌定200元;4、护理费2,693.88元(25,212元÷365天×39天);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39天)。涉案机动车粤SBXX**号牌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案发时间属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鹏为原告毛国香支付了在蓝山县明华医院的医疗费1,997.72元和在蓝山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5,573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黄顺林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98,690.02元,其中:1、医疗费14,208.24元;2、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3、误工费14,881.64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2,693.88元;6、营养费为1,200元;7、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26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鉴定费1,010元;11、拖车费100元。原审认为,被告黄鹏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规定,未注意观察路面安全情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顺林安全意识不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且违反装载规定在摩托车后安装竹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国香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在综合分析事故双方过错及原因的基础上作出的,其结论意见正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顺林委托代理人认为应由被告黄鹏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鹏在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国香虽然已年满六十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有退休收入;且身体康健,仍然具有劳动能力,依法应给予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毛国香人民币17,632.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4,900元,包括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2,732.2元,包括误工费6,838.3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693.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毛国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毛国香人民币17,632.2元;二、驳回原告毛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2元,由原告承担230元,被告黄顺林承担94元,被告黄鹏承担218元。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不予判决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经治疗后不会留下后遗症,且原审法院已经酌情判决了营养费,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毛国香代理人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构成伤残等级以上的损害才可以给予精神抚慰金;二、毛国香因交通事故遭受了肉体上和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综上,原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黄顺林为发表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黄鹏经本院依法传唤五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合理。本案中,毛国香已经年近70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桡骨远端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共计39天,对其精神亦造成一定的损害。经查,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有构成伤残等级才能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毛国香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郑冬平审 判 员  李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