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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付立业、谢欣欣等与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立业,谢欣欣,付琪,于书明,谢忠兴,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复1号申请复议人付立业。委托代理人雷鸣,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谢欣欣。委托代理人李治刚,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付琪。监护人付立业,身份同上,系付琪之父。监护人谢欣欣,身份同上,系付琪之母。申请执行人于书明。委托代理人孙洪涛,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忠兴。被执行人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兴,经理。申请复议人付立业对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付立业作为(2012)昌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履行义务主体,负有偿还申请人于书明所借款项的义务。现仅以一处房屋并系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以共同财产偿还单方债务为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付立业、谢欣欣、付琪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付立业、谢欣欣称,被执行人付立业在案件中承担担保责任,且谢欣欣不知情,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昌邑市富昌街107号3号楼102室楼房是夫妻共同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查封该房屋不当,要求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申请人于书明与被执行人谢忠兴、付立业、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以(2012)昌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调解书裁决,谢忠兴欠于书明借款7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前付30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付20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前付200000元;如三被执行人按期付款,申请人放弃利息,如不按期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利息;付立业、昌邑市通宝铸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昌执字第13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付立业位于昌邑市富昌街107号3号楼102室楼房一套。该房购房人为付立业、谢欣欣。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付立业作为(2012)昌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履行义务主体,负有偿还申请人于书明所借款项的义务。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昌邑市富昌街107号3号楼102室楼房的购房人为付立业、谢欣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中,应当区分出个人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执行法院以“执行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作出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执行法院应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进行重新审查,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二、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思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