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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新宇与曾清伟、曾建明、杨传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宇,曾清伟,曾建明,杨传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78-2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宇。法定代理人刘四明。法定代理人肖秋华。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曾清伟。被执行人曾建明。被执行人杨传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刘新宇申请执行曾清伟、曾建明、杨传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标的:赔偿款33114.67元、诉讼费559元、执行费400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曾清伟在保险公司应得的理赔款34130进行了提取。2016年1月29日,刘新宇母亲肖秋华从本院通过银行转帐领取执行款33730元,并同意本案执行完毕,余款400元用于交纳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案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大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