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商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与张鸿旗、董红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张鸿旗,董红娟,张帆,张处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商初字第01016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江山国际花园**#楼底商*****号。法定代表人姚秀全,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鸿旗,居民。被告董红娟,居民。被告张帆,居民。被告张处楼,居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下称农民联社)诉被告张鸿旗、董红娟、张帆、张处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鸿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农民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与被告张帆、张处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民联社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张鸿旗、董红娟夫妻二人以张鸿旗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张帆、张处楼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00元、利息18542.5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董红娟偿还借款本金56100元及利息(1、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7日止,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即8540元;2、利息以本金9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即2272.1元;3、利息以本金7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7��9日止,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即4023.15元;4、利息以本金56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即3707.28元;5、利息以本金56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25‰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张帆、张处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帆、张处楼辩称:当时贷款本金是12万元,而张鸿旗只拿到10万元,原告扣除的2万元,我们不知道到什么地方去了,且原告不应按照12万元计算利息。被告董红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农民联社(债权人)与张鸿旗(债务人)、张帆(担保人)、张处楼(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鸿旗向农民联社借款12万元,月利率15.2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计息日,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使用费、复利、律师费及其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上浮15%计算利率。同日,农民联社向张鸿旗交付贷款12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26日,保证人张帆代借款人张鸿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4900元、19000元。2015年7月9日,借款人张鸿旗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再查明:2005年11月1日,张鸿旗与董红娟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调查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时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农民联社与被告张鸿旗、张帆、张处楼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农民联社依约向借款人张鸿旗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因借款人张鸿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民联社有权依约请求借款人张鸿旗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张鸿旗的借款债务发生在张鸿旗与董红娟婚姻存续期间,故张鸿旗与董红娟依法应向农民联社共同清偿债务。被告张帆、张处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张鸿旗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张帆、张处楼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董红娟追偿。被告董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56100元及利息(1、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5‰计算即8296元;2、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以95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5‰计算即2272.1元;3、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以76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5‰计算即3945.78元;4、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25‰计算);二、被告张帆、张处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帆、张处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红娟追偿;四、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董红娟、张帆、张处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7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