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勇与被告李毅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李毅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刘勇,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然,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苏展,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与被告李毅然、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李毅然的委托代理人苏展、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毅然驾驶的其所有的黑A1XX**号车与原告所有的黑A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定李毅然负全责,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保险人。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租车及车辆贬值的财产损失但未获赔偿。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59493元;车辆贬值损失1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然辩称,奥迪牌黑A9XX**号车的所有权人是刘书鑫,刘勇不应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的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的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所申请的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所涉及车辆事故之前市场价值是276091元,而原告在本案诉讼请求两项之和为359493元,超过了事故之前的市场价值,原告目前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超过事故之前市场价值的部分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就车辆而言,法律只保护维修费用,不包括所谓的贬值损失。李毅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四条第八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动造成贬值维修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所以说无论本案被告李毅然是否承担本案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赔偿义务。鉴于李毅然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交强险,又鉴于人保未参加本案的诉讼,交强险中财产险所涉金额应当在总额中予以剔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5)第0418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4月18日原告所有的黑AX**号车与被告李毅然驾驶其所有的黑A1XX**车相撞,被告李毅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毅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黑AX**轿车的所有人为刘书鑫。黑A1XX**号为李毅然驾驶的车辆,左后部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右前部相撞,因此原告属追尾情形,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李毅然。法院应当从事实、在案的证据以及经验对事故进行判断,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二、黑A9XX**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买卖协议书》各一份,意在证明本案原告是黑A9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李毅然对证据二对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卖方的刘书鑫并未到场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伪。对行驶证无异议,但该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着所有权人为刘书鑫。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形成的时间不清楚;车辆的交易价格过高,发生事故并未向交通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过户,所以被告方认为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有异议。对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黑辰资评字(2015)第4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意在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黑AX**号车所受损失:其中维修费用259493元,修复后贬值损失10万元。经质证,被告李毅然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车维修费用高于修复后的价值,也即维修费用加上修复后损失高于市场价值,因此应按事故前的市场价值确定车辆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报告客观性有异议,评估基准日期不对。针对维修结论被告方认为如果市场价值为27万元的车,用26万元的维修费,被告方认为该车就没有维修价值,被告方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内容有问题,故被告方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内容也没有罗列具体损失配件的内容,故被告方无从得知鉴定得出依据以及正确性。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支付车损评估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李毅然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机构鉴定时点错误,鉴定部门不应收费。被告李毅然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财产损失,交强险针对财产损失有责的保险金额为2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付,剩余的额度由人民法院确定是否由本案被告赔偿。证据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及发票一张,意在证明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保险单在特别约定中表明商业险条款适用于2009版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在订立合同时也已经给付的李毅然,同时对于条款的内容被告方已经向其告知,并且也同意条款对其有约束力,在此情况下双方订立了涉案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为抗辩原告的主张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单、缴费通知书、缴费凭证、保费收据,意在证明2015年2月15日李毅然本人与被告公司亲自订立了涉案车辆商业保险,李毅然亲笔签字确认已经收到机动车保险的条款,而且被告公司也履行了对条款内容的说明,其本人也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李毅然后四位尾号为1592的银行卡支付了保费5531.73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车身划痕损失险及其他附加险。经质证,被告李毅然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李毅然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明确告知保险条款的内容,被告李毅然完全不知道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对证据一质证意见同李毅然。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与被告李毅然证据二相同),意在证明被告公司基于李毅然的投保单所向保险公司发出的订立涉案险种的要约后,保险经审核同意承保;基于李毅然同意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本的内容对其有约束力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所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对李毅然有约束力。经质证,被告李毅然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保险单属于格式合同,对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事项第二被告并未向第一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特别条款约定处没有看到被告李毅然的签字。证据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中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4条第8项作出的明确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责任。在第5条第6项对于贬值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李毅然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条款的内容中免责事由并无李毅然本人签字,因此说李毅然并不清楚免责情形。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贬值损失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单方的规定,不适用原、被告双方。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李毅然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毅然驾驶的其所有的黑A1XX**号车与原告购买于案外人刘书鑫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黑A9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后经哈尔滨公安局交警支队哈西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李毅然因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毅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二被告在签订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合同时约定: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贬值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义务自愿放弃请求。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险赔偿事项是针对投保的车辆的,原告购买案外人的车辆,虽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因车辆的所有权人已实际转移至原告名下,该车投保的各种保险险种相应的随车辆转至原告名下,故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李毅然驾驶车辆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撞损,并弃车逃逸,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李毅然理应赔偿。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本院应当尊重原告本人意愿。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司法鉴定确定,被告李毅然理应赔偿,但应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交强险中车辆损失最高限额2000元的赔偿款额(具体计算方式:259493元-2000元=257493元)。原告要求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然在与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对被告李毅然肇事后弃车逃逸的免赔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李毅然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毅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勇车辆损失257493元;二、被告李毅然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勇司法鉴定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上述给付款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毅然承担5162.40元,余款37.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旭明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