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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智平与李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平,李和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刘智平,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建瓯市建安东门村县。委托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宝,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刘智平与被告李和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智平及委托代理人严国峰、被告李和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平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需要资金偿还朱林建的债务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刘智平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1、借款起止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被告手写注明以转账到朱林建账户时间为准),未约定还款期限;2、收到方式:转账收到;3、双方约定月息30天按30‰计息等事项”。因被告借款时间长达20个月,且未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20个月的利息2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从2015年8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李和宝辩称,2011年,被告在昇隆公司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向原告以及朱林建等人借款,因无力偿还,被告以债转股方式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朱林建等人,股权均登记在原告妻子叶丽明名下,后因朱林建不同意,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其要求被告还款1000000元。后来原告主持股东会议,被告股权已经全部转让,并增资20%,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朱林建500000元。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向朱林建偿还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1、2013年12月5日的借条1张,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且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分两次转入朱林建的账户,一次是300000元,一次是200000元。证据2、2013年1月20日收条1张,证明朱林建已分两次收到原告按被告指定的户头出借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所写的,对借条内容当时被告也是清楚的。因为之前被告已经把股份转让。出于相信原告,借条也是闭着眼睛写的。对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及收条,被告不知情,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当庭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持有昇隆木业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朱林建(XX翔代表朱林建)、叶锦华、范兴民、刘月珍,刘智平。证据2、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有体现被告股权,证明债权人同意增资20%,其中500000元偿还给朱林建。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2、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是股权转让,不是债转股,协议书落款时间2013年9月份,借条时间是2013年12月份,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借条上500000元并不能确定即为协议中体现债务500000元。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收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转账凭证盖有银行业务公章、朱林建出具收条,具备真实性,与借条能够印证,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其内容反映昇隆公司债权转为股权,变更股东、股权登记等事宜,该协议上并无朱林建名字及签名。而补充协议中待付款名单朱林建500000元(XX翔处转出),并不能证实与本案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朱林建款项系同一事项,且借条上并未确认该事实。故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载明:“兹向刘智平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1、借款起止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以转账到朱林建账户时间为准);2、收到方式:转账收到;3、双方约定月息30天按30‰计息”。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朱林建账户300000元和2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利息,约定款项以汇入朱林建账户为准。之后原告依约分二次转账汇入指定朱林建银行账户合计500000元。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结欠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条上借款系结欠朱林建借款,但被告已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包括朱林建在内的债权人,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系涉及昇隆公司内部债权债务及股权变动事宜,并不能证实本案涉及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朱林建款项与股权转让属同一事项,具有关联性。另外,被告所称公司股权转让属其他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所称其股权全部转让的事实,况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之后所产生法律后果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和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智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承担其中300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和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文侃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人民陪审员  徐明秀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