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谢绍谊与王光明、徐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谊,王光明,徐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航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谢绍谊。委托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明。委托代理人:鲁邦升,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繁,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胜明。原告谢绍谊诉被告王光明、徐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谊的委托代理人江源进,被告王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鲁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被告王光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徐胜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王光明归还借款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王光明赔偿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被告徐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光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预付40000元利息,愿意归还160000元。被告徐胜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确认书、转账凭证、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其中120000元借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80000元借款通过现金支付。被告王光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收到120000元借款,被告徐胜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光明抗辩仅收到120000元借款,与其答辩意见相矛盾,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确认书所载的内容,且原告现金支付80000元借款,并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光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光明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本院认为:被告王光明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徐胜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明归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定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被告徐胜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明抗辩已预付40000元利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绍谊借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王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绍谊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徐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明追偿。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被告王光明、徐胜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占珍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