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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11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张某。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名下有车牌号为桂R×××××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某名下车牌号为桂R×××××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张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年(月)。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子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