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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赛琴诉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琴,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19号原告陈赛琴,女,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代理人宋建华,男,浙江省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基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34887-9。法定代表人居基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赛琴诉被告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亚照明公司)、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琴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华、被告赛亚照明公司和紫玉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基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月27日,被告急需资金支付工程款,先后向原告借款1500800元(见证据),口头约定借期1年内归还,利息按20‰计算支付。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出具了借款收据(见凭证),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或避而不见,至今本息1680896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00800元,支付利息180096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20‰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赛亚照明公司辩称:从证据材料来看,赛亚照明公司是借款方,2014年1月24日《借条》上显示的信息有:利息按20‰计算支付,这个明显是后面添上去的,所以这个利息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从2014年1月27日《借条》上看,载明有已经扣除的50万元,那么借款金额就不应有1500800元,应扣减50万元才对。被告紫玉翔公司辩称:《借条》上紫玉翔公司是担保公司,它没有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的股东决议,而不能仅仅凭一个公章就能质押的,所以这个担保不成立。借款1000800元写在后,先有股权转让在前,从转让协议来看,当时紫玉翔公司股权转让给深圳市昊融科技有限公司时,是深圳市昊融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王涛与原告陈赛琴一起去谈的,昊融公司是王涛和陈赛琴共同经营,转让股权后,借款1000800元已返还60万元给王涛,剩余的就应该是作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7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4日《借条》。证明借款事实。3、借据附件。证明借款事实。4、借据附件。证明借款事实。5、2014年1月27日《借条》。证明借款事实。6、赛亚照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7、紫玉翔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公司是否收到原告的借款要去查实,500000元的借条说明已经从保证款中扣除应该予以减去,王涛拿去的600000元也应减去。借条上所写的利息承担应该是后来加上去的,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被告紫玉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收据,证明王涛收到紫玉翔公司归还借款。2、协议,证明紫玉翔公司与深圳市昊融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此协议中的投资款项即为借款事项。经质证,原告认为,王涛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该协议无效,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赛亚照明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陈赛琴借款1000800元,用于支付中潮厂房工程款(工业园区),被告紫玉翔公司作为担保方。账目往来为:2014年1月10日陈赛琴由浙江金华市金东区嘉城建材批发商行转入赛亚照明公司工行基本户320000元;2014年1月13日由王涛建行卡转入吴银姣(赛亚公司财务人员)建行基本户180000元,再由吴银姣建行卡转入赛亚照明公司工行基本户;2014年1月14日陈赛琴由金华市金东区嘉城建材批发商转入赛亚照明公司工行基本户220800元;2014年1月17日由王涛建行卡转入吴银姣建行卡280000元,再由吴银姣建行卡转入贵州赛亚照明公司工行基本户,共计10008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赛亚照明公司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份借条交由玉涛带到浙江拿给原告陈赛琴,两笔借款均由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另查明:原告陈赛琴与王涛系深圳市昊融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2月,赛亚照明公司与昊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紫玉翔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商赛亚照明公司关于中潮工业园区部分建筑建设和黎平县德凤镇五里桥老魔芋厂地块的开发事宜,昊融公司具体经办人为王涛,该协议因赛亚照明公司未有签字,未有实际履行。2014年11月1日王涛因其本人和紫玉翔公司合作房地产开发未能实现,从紫玉翔公司退回投资600000元(埃尔法商务车一辆折款)。庭审中,被告赛亚照明公司要求对其出具给陈赛琴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但未有具体提出申请,经本院询问,赛亚照明公司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赛亚照明公司向原告陈赛琴借款1000800元事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借条上手写的“承担利息为20‰”系事后添加,对此原告不能说明原因,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提出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陈赛琴的借条500000元上说明的“本借款已从保证款中扣除,承担利息20‰”,应减去该笔借款,原告又未有提供该笔借款的支付凭证,其与被告的这笔债权债务仍然不能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债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将后原告有证据能够说明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2014年11月11日王涛收到紫玉翔公司的600000元应为退还陈赛琴的借款,因收据上载明“作为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回的投资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不做任何异议”,王涛系退回其与紫玉翔公司合作房地产开发的投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紫玉翔公司可另案向王涛主张权利。被告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向原告陈赛琴借款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于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贵州赛亚照明公司借款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赛琴借款1000800元。二、被告贵州紫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赛琴借款1000800元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赛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0元,由被告贵州赛亚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葛登琴审判员  吴阳永审判员  欧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聂晓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