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军平与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平,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坡,郭良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3号原告赵军平,女,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连松,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西段李乡宦村5号。法定代表人李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坡。委托代理人郑超,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良灿,男,汉族,1969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吉香,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军平与被告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嵘公司)、李坡、郭良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军平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松,被告峥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坡及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李坡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超,被告郭良灿的委托代理人宋吉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平诉称:峥嵘公司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向赵军平借款1000万元、2013年5月17日借款800万元、2013年7月18日借款1000万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800万元,并均在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同时约定由李坡、郭良灿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峥嵘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赵军平多次催要,峥嵘公司仍不予偿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峥嵘公司立即偿还赵军平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的本息付清时止)和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李坡、郭良灿对峥嵘公司的欠款、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峥嵘公司、李坡、郭良灿承担。被告峥嵘公司辩称:赵军平所诉属实,但因融资市场的现状,峥嵘公司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关于利息,请求以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为准。被告李坡、郭良灿辩称:保证属实,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赵军平与峥嵘公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一、2013年2月4日,赵军平(出借人)与峥嵘公司(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T20130204-117),该合同约定: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同日,峥嵘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峥嵘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3个月。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并指定赵军平将所借款项转入户名为安娜、开户行为建行姚孟支行、账号为52×××63的指定账户上。2013年2月4日,李坡、郭良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赵军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实际给付峥嵘公司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2月4日,赵军平将上述400万元借款分三次转入峥嵘公司上述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保证及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收款人安娜亦到庭确认了上述收款的事实。二、2013年5月17日,赵军平(出借人)与峥嵘公司(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T20130517-138),该合同约定: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借款800万元用于所建工程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同日,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并指定赵军平将所借款项转入户名为安娜、开户行为建行、账号为52×××63的指定账户上。2013年5月17日,李坡、郭良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赵军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实际给付峥嵘公司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5月17日,赵军平将上述800万元借款中的776万元转入峥嵘公司上述指定的账户,24万元转入吕春阳的6227002440660333070的账户。收款人安娜(系峥嵘公司出纳)经本院传唤到庭接受调查,确认其收到的776万元系峥嵘公司的借款,另一笔24万元系峥嵘房地产预先支付的该笔800万元借款的利息,24万元款项的收款人吕春阳未到庭。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776万元、保证及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三、2013年7月17日,赵军平(出借人)与峥嵘公司(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T20130718-152),该合同约定: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开发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同日,峥嵘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峥嵘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6个月。2013年7月18日,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并指定赵军平将所借款项转入户名为张慧艳、开户行为建行姚孟支行、账号为55×××15的指定账户上。2013年7月18日,李坡、郭良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赵军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实际给付峥嵘公司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7月18日,赵军平将上述1000万元借款分三次转入峥嵘公司上述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保证及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收款人张慧艳亦到庭确认了上述收款的事实。四、2013年7月28日,峥嵘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峥嵘公司借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2013年7月30日,赵军平(出借人)与峥嵘公司(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T20130730-154),该合同约定: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借款8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同日,峥嵘公司向赵军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并指定赵军平将所借款项转入户名为张慧艳、开户行为建行姚孟支行、账号为55×××15的指定账户上。2013年7月30日,李坡、郭良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赵军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实际给付峥嵘公司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3年7月31日,赵军平将上述800万元借款分三次转入峥嵘公司上述指定的账户。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保证及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收款人张慧艳亦到庭确认了上述收款的事实。上述四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共计3000万元,借款利率、逾期罚息、违约金及支付方式的约定相同,分别为: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由赵军平将借款资金转存至峥嵘公司指定账户;违约金为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五、2011年4月14日,李坡(借款人)与王朝峰(出借人)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S20110415),该合同约定:李坡向王朝峰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3%,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同日,李坡向王朝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率计算标准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相一致。2011年4月14日,王朝峰将上述借款中的600万元分两次打入李坡的尾号为5973的账户,下余400万元由牛涛的账户打入李坡的尾号为5973的账户。打款人牛涛亦到庭明确表示,其转入李坡的账户的400万元系王朝峰所有,其转款行为是依照王朝峰的要求办理,牛涛不会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2011年4月14日,峥嵘公司、郭良灿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赵军平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实际给付峥嵘公司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1年4月10日,峥嵘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同意峥嵘公司为李坡向王朝峰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2011年4月15日,峥嵘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2011年4月14日,公司以股东李坡名义与王朝峰签订的《借款协议》,向王朝峰借款1000万元整,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运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上述1000万元借款为公司借款并由公司负责偿还。2015年9月22日,王朝峰(出让人)与赵军平(受让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朝峰将其享有峥嵘公司5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赵军平,协议签订后,双方择日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该协议后有王朝峰及赵军平的签名。本案中,赵军平只对上述570万元中的500万元主张了权利。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及股东会决议均无异议,王朝峰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李坡、峥嵘公司及郭良灿均认可知道债权转让给赵军平,并认可李坡、郭良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另查明:庭审后,赵军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核实,峥嵘公司已将所欠本金350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故赵军平主张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峥嵘公司、李坡、郭良灿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支付时间均无异议,但要求2015年2月15日后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赵军平提供《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据、打款凭证、股东会决议、情况说明,峥嵘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军平与峥嵘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款项分别由2013年5月17日约定出借的800万元、2013年2月4日约定出借的400万元、2013年7月17日约定出借的1000万元、2013年7月30日约定出借的800万元及2015年9月22日债权转让的570万元构成,以上款项有出借人赵军平与借款人峥嵘公司及担保人李坡、郭良灿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予以证实,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足以证实赵军平与峥嵘公司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借人赵军平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峥嵘公司及保证人李坡、郭良灿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1、2013年2月4日、7月17日、7月30日赵军平与峥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共计2200万元。庭审中,赵军平提供了支付2200万元借款的打款凭证,峥嵘公司亦确认收到2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220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2、2013年5月17日,赵军平与峥嵘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借款合同》实际转款数额为776万元,下余24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在800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述已实际支付的776万元,赵军平提供了相应的打款凭证,且收款人安娜到庭予以确认,峥嵘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到776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院确认201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借款本金为776万元。3、2011年4月14日,借款人李坡与出借人王朝峰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合同》,对于上述借款的打款事实,赵军平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的打款凭证,打款人王朝峰、牛涛均到庭予以认可,李坡亦确认收到该笔1000万元借款,并提供了一份2011年4月15日峥嵘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该笔借款是峥嵘公司以李坡的名义与王朝峰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运营并由峥嵘公司负责偿还。庭审中,峥嵘公司、李坡、郭良灿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峥嵘公司为该笔1000万元债务的实际债务人。2015年9月22日,王朝峰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上述借款中的57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军平,赵军平据此向峥嵘公司主张偿还其中500万元借款并由李坡、郭良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庭审中峥嵘公司、李坡、郭良灿对此均无异议。故赵军平的上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事实,本院确认赵军平向峥嵘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476万元。二、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案涉及的借款还款期限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均已届满,因此,赵军平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月利率3%上浮100%、违约金为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赵军平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保护,因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利息已经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本金3476万元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关于李坡、郭良灿的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2月4日、5月17日、7月17日、7月30日,李坡、郭良灿与赵军平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李坡、郭良灿对峥嵘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庭审中李坡、郭良灿对其保证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李坡、郭良灿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赵军平要求李坡、郭良灿对债权转让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庭审中李坡、郭良灿对此并无异议,因此,李坡、郭良灿应对上述债权转让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赵军平要求李坡、郭良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军平借款本金3476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二、李坡、郭良灿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6800元,由河南峥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坡、郭良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跃进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宁绿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