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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216号原告张某甲,男,无固定职业。被告石某,女,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比较懒散,小孩一周岁后被告就不好好照顾小孩,也不做家务。两人于2015年6月份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9月份回来两天看了看小孩又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八万元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其发短信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被告互谅互让,经常沟通,夫妻感情仍能继续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甲已预交7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75元,其余75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书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许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