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辛某1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1,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辛某1,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伟奕,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又名李晓霞),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辛某1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年××月××日,李某与辛某1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辛某2,现已成年并结婚。李某、辛某1两人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8月28日,辛某1向李某立保证协议书,保证今后不再打骂李某。2000年1月19日,李某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辛某1离婚,后李某申请撤诉。其后十多年当中,李某、辛某1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打架,夫妻矛盾日趋增多。自2011年下半年以来,两人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裂痕渐增。特别是2015年5月份其子辛某2结婚后,李某、辛某1二人仍然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二人多次生气吵架。2015年8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其与辛某1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财产分割部分另行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家庭。原、被告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因经常生气吵架、打骂导致原告李晓霞于2000年1月19日起诉离婚,李某撤诉之后,虽然二人又共同生活多年,但未能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以至于原告于2011年7月份起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虽经法庭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请求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准许原告李晓霞与被告辛某1离婚。上诉人辛某1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是一年内的事情,一审法院进行主观推测认定原告与2011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这样认定事实过于偏袒原告。2、上诉人现在身体有××,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进行扶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破裂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采信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原审判决书是合法有效的。2、上诉人并未丧失部分和全部劳动能力,也无病情足以影响其劳动和生活的证据,上诉人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离婚是否妥当。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结婚二十余年,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二人因经常生气吵架打骂导致被上诉人李晓霞于2000年1月19日起诉离婚,李某撤诉之后,虽然二人又共同生活多年,但未能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分开居住两年以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虽经双方亲友,一、二审法官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有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利,证人辛某2、王某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有同等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调查核实后认定其二人证言并无不当。当事人有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中财产分割部分另行起诉,属于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进行抚养的上诉理由,可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予以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辛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萍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艳娜